亳州中药材商品交易中心应价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亳州中药材商品交易中心发布时间:2018-03-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亳州中药材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应价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受安徽省人民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易中心应价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采用应价交易方式为商品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收和信息等市场管理服务。
第四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测机构等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交易品种和交易时间
第五条 交易中心拟交易品种为:中药材(白术、白芍、白芷、板蓝根、川芎、当归、党参、茯苓、甘草、枸杞子、红花、黄连、黄芪、桔梗、金银花、连翘、麦冬、人参、三七、酸枣仁、天麻、太子参、五味子、延胡索、浙贝母)及交易中心推出的其它商品(具体推出时间以交易中心公告为准)。
第六条 应价交易的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应价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00—11:00。
第三章 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
第七条 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是指由交易中心制定的、通过交易中心应价交易系统进行商品贸易而签订的商品买入合同及卖出合同。
第八条 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名称、交易品种、商品代码、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价单位、交收品级、交收地点、最小交收单位、交易订金、交易手续费、交收订金、交收手续费、交收方式及其他附件。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附件与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商品代码是指在应价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交易品种的商品编号,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最小变价单位是指交易标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十一条 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单位为“批”,应价交易必须以“批”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每批合同的商品数量在该交易品种的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十三条 交易报价是指单位中药材商品的含税价格。
第四章 交易商
第十四条 交易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并签订入市协议,从事中药材商品现货的交易、交收业务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十五条 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获得交易商资格的投资者方可参与交易。
第十六条 交易商管理具体条款详见《亳州中药材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商管理制度(试行)》。
第五章 应价交易业务
第十七条 应价交易是指交易商根据交易中心规则,通过应价交易平台买卖商品并达成电子交易合同,之后通过每日交收或到期交收,完成货权及货款转移的过程。
第十八条 应价交易系统是指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的,进行商品的买入或卖出的报价,成交后生成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且可以完成实物交收的电子交易平台。
第十九条 卖方交易商通过应价交易系统进行卖出挂单需在仓库中备足货物,存货凭证管理详见《亳州中药材商品交易中心存货凭证管理制度(试行)》。
第二十条 结算价:某交易日成交价格按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该交易日无成交时,延用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结算价是进行当日盈亏结算和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准价。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在参与交易前应阅读并充分理解《风险揭示书》及交易中心相关管理办法,并对其交易账户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应价交易订货流程:
(一)卖方通过应价交易平台提交卖出挂单,发布商品销售信息(包括商品的名称、数量等),买方可根据采购意向自主进行摘单成交;也可通过应价交易平台主动挂单采购(包括商品的名称、数量等),卖方可根据销售意向自主摘单成交。交易成交后,电子交易系统将自动生成附有其交易商编码、标示商品代码和交易时间的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交易结果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
(二)买卖双方不得对自身挂单的商品进行摘单交易,只能对其他交易商挂单商品进行摘单交易。挂单摘单成功即意味着双方达成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
(三)申请买入、卖出的数量如果未能全部成交,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买卖。未成交申请可以撤销,未撤销的申请将在该交易日结束后自动失效。电子交易系统将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实时计算。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电子交易系统不再接受新增的买卖指令;
(四)交易中心应价交易平台采用非匿名交易,交易商的每一笔挂单都显示其交易商代码。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通过其交易账户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账户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买卖达成的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转让给其他交易商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进行挂单或摘单交易应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手续费,进行交收应按相关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收手续费(交易及交收手续费标准详见各商品电子合同)。
第二十六条 新上市交易品种的上市参考价由交易中心确定并提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应价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结算业务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实行每日结算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在各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清算交易商应交付的交易订金、当日盈亏、货款及与交易相关的款项。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须在某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一个资金账户。交易中心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结算银行的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资金账户办理。
第三十二条 每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中心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交易商交易订金、当日交易情况、货款及其它款项进行结算。如交易商的交易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以上款项,交易中心向该交易商发出追加交易订金通知。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交收货款的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买方按提出交收申报并交收配对成功当天该商品的含税结算价支付货款,卖方按照提出交收申报并交收配对成功当天该商品的含税结算价收取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十四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以通过应价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结算数据。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则、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帐册等以备查询。
第七章 交收业务
第三十六条 交收是买卖双方根据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及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交易双方进行该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所载商品所有权和相应货款的转移过程。
第三十七条 申报交收的交易商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其申报交收商品经营资质及与之相关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企业法人。申报交收的交易商配对成功不履约或不能履约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买卖双方在交收申报配对成功后,应按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交付交收订金。交收订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及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交易商应将交收的货物存放于指定交收仓库或其他交易中心指定交货地点,并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提供仓储服务及货物交收的仓储企业。交易商将商品存放于指定交收仓库并注册为存货凭证时应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按与交易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保证交易商交收活动。因设施设备状况或仓库管理不良造成的损失由指定交收仓库承担。
第四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在收到交易商的货物后,按相关规定的要求开具存货凭证,存货凭证可用于货物交收和交易中心其他融资业务。相关单位必须对其出具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应价交易的商品交收流程详见《亳州中药材商品交易中心应价交易交收管理制度(试行)》。
第四十四条 交易中心指定若干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作为第三方检测机构。交易商对交收货物的质量产生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选择一家指定检测机构。交易中心将指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易商是否发生交收违约的仲裁依据。
第四十五条 指定检测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因检验报告失真而造成损失的,指定检测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六条 为了加强交易中心应价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中心交易的正常进行,交易中心制定多项风险控制制度。
第四十七条 交易中心风险控制包括:买方交易订金制度、价格区间制度、交易资金出入监控制度、商品上市审核制度、贸易信用跟踪登记制度、大户监控制度、交收商品质量追溯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及指定交收仓库交收准备金制度。
第四十八条 交易中心实行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制度。对交易商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中心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具体认定标准、处理流程以及处置方式由交易中心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当应价交易品种价格出现明显偏离,市场风险显著增大时,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整涨跌停幅度幅度;
(二)提高订货保证金标准;
(三)调整手续费标准;
(四)调整交易限额;
(五)实行强制减少订货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 有根据认为交易商违反交易中心业务规则并且对交易中心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中心可以对其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新订立;
(四)提高订金标准;
(五)限期转让;
(六)强行转让。
第五十一条 交易中心应价交易风险管理规则详见《亳州中药材商品交易中心应价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制度(试行)》。
第九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应价交易过程中发生异常情况,交易中心有权中断应价交易或者提前休市以维系平台的稳定和保障交易商的权益。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本公司的相关规定并且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调整开市闭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订金比例、暂停“订货”暂停“交收”、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五十三条 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五十四条 交易中心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因异常情况交易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十章 信息发布
第五十五条 交易中心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发布交易中心的公告、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五十六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测机构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中心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交易中心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五十八条 为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和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需要遵守与交易中心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中心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监督、检查合作伙伴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情况,确保合作伙伴的授权服务行为合法、合规;
(四)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仓储服务、货物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五)调解、处理应价交易的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十一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商应全力配合。
第十二章 违约与处理
第六十二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测机构在交易中心交易、结算、交收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协商或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若在争议发生后30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中心调解无效的,各方同意将争议提至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六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买方未按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交易订金及其它相关款项的;
(二)卖方未按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交易订金及其它相关款项的;
(三)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约定标准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卖方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五)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违约行为。
第六十五条 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应价交易电子交易合同及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易中心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第六十六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中心禁止的行为:
(一)妨碍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诋毁交易中心声誉,损坏交易中心财产;
(四)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交易商,交易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买卖交易权限、暂停买卖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复议申请;在交易中心做出复议决定之前,交易商应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制度。
第七十条 本办法的制定及解释权属于亳州中药材商品交易中心。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